吳子毅,臺灣大學法律學系研究所公法組研究生
在我國法律裡面,行政命令依照行政程序法的規定可分為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。如果加上中央法規標準法,還可以算上職權命令這個類型,總共有三種。
讓我們一個一個來檢驗:
一、服貿協議是不是法規命令?
1. 法規命令的特徵是(行政程序法第150條)
(1) 立法者事先「授權」 所謂「授權」,也就是立法者必須在「法律」裡面明文規定授予行政機關制定命令的權力。
(2) 「對外」發生效力 所謂「對外」,也就是產生拘束人民,使人民獲得權利或負擔義務的效力。
2. 服貿協議不是法規命令,即使是,也是違法違憲的命令。
A. 協議本身沒有寫到協議的授權依據是什麼,即使在服貿的宣傳網站上也找不到任何依據。 由此可知,服貿並不是法規命令,否則怎麼會沒有寫授權依據。
B. 就算他是法規命令,也已經違反了憲法上「授權明確性」的要求。因為「授權明確性」要求法規命令應該表明授權依據是什麼,但是服貿協議中並沒有寫,因此就算服貿協議是法規命令,也違反憲法上「授權明確性」。
C. 就算不管「授權明確性」,服貿協議制定過程也沒有遵守行政程序法的規定,所以就算服貿協議是法規命令,也是違法的法規命令。
二、服貿協議是不是行政規則?
1. 行政規則的特徵是「對內」發生效力(行政程序法第159條)
所謂「對內」發生效力,是指行政規則只有拘束行政機關內部人員的效力,對於人民、法院,都不會產生任何效果。
2. 服貿協議不是行政規則
服貿協議第3條第2項排除許多有公權力色彩的事項,例如公共採購。一方面排除與公權力有關的事項,另一方面又說是行政規則,這根本是論理矛盾! 而且因為行政規則只有拘束行政機關內部人員的效力,難道中國也是我國的內部嗎!!
三、服貿協議是不是職權命令?
1. 職權命令的特徵是(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)
(1) 行政機關依職權即可制定,無須立法者在「法律」裡面明文規定授予行政機關制定命令的權力。
(2) 「對外」發生效力。 跟法規命令一樣
2. 服貿協議不是職權命令
因為依照大法官解釋第443號的「法律保留原則」,職權命令只能用在「細節性」、「技術性」事項,反面而言,限制人民權利,或對人民權利有重大影響的事項,就不能用職權命令規定。 服貿協議所涉及的事項,幾乎都是對人民權利有重大影響的事項,這怎麼能用職權命令的形式規範。由此可知,服貿協議也不是職權命令
四、結論
服貿協議不是行政命令,不能適用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1條,三個月過後視為審查的說法,不僅是於法無據,更是惡意曲解法律,如果這說法被接受,所有的行政法課本都可以燒了!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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